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营造良好的卷烟市场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 (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 《江苏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定》执行。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限制区和一般区。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禁入区,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园内及距离校园出入口间距200米范围内的 (以下简称“中、小学校周围”);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园内及距离幼儿园出入口间距100米范围内的 (以下简称“幼儿园周围”);
(二)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森林保护区、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防火区域;
(五)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八)各类经营场所主营业务为美容美甲、保健按摩、母婴用品、文具玩具、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药妆医械、文化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器乐、复印照相、彩票书店、网吧、蛋糕烘焙、粮油散酒、花卉水果、仪器珠宝、床上用品、服饰箱包、车贸服务、修理加工、寄递配送、中介劳服、旅行服务、婚丧祭祀、金融证券、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家电家具、五金建材、装饰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九)经营使用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娱乐休闲场所、宾馆、餐饮店等;
(十)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县 (市、区)烟草专卖局为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可以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结合人口分布、区域面积、消费能力等情况,合理设定饱和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县 (市、区)烟草专卖局根据本辖区内市场实际情况细化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并报扬州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限制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数量、间距和申请次序要求:
(一)各类经营市场、城市综合体或物流园区内按照建筑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1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邻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40米;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围区域距离限制条件;经营场所仅对外经营的,按一般区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
(二)封闭管理或能区分边界范围的居民小区内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户数在3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居民户数超过300户的按每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1个居民小区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邻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40米;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围区域距离限制条件;经营场所仅对外经营的,按一般区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
(三)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候机区域、客运码头、大学校区、旅游景区 (点)内、工厂生活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邻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40米;具备可内外同时经营条件的,则需同时达到内部总量限制和外围区域距离限制条件;经营场所仅对外经营的,按一般区距离限制标准设置零售点;
(四)同一行政村内设置零售点总量不超过10个,且同一个村民小组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邻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40米。
本条所涉区域范围的认定以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准,地址模糊的以现场核查为准。
第九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和限制区外,道路沿街设置的零售点,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零售点间距不低于80米。
第十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外,在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数量、间距、申请次序限制: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依职权注销原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其配偶、父母、子女6个月内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的;
(二)在未设置零售点的新居民小区、集贸市场及城市综合体中首个申请的;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外,在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首次申请的,不受数量、申请次序限制,间距按不低于该路段间距要求的50%设置,同一经营主体只能申请设置一个零售点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
(一)军烈属、军队 (武警部队)依法退出现役并在一年内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军 (警)士、肢体残疾二级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申请设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需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三)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规定区域,主动迁址经营的;
(四)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外,在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数量、申请次序限制,间距按不低于该路段间距要求的50%设置:
(一)经营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且扬州地区连锁直营门店总数有50家以上的直营门店;
(二)经营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园内及距离校园出入口间距100米范围内、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校园内及距离校园出入口间距50米范围内的零售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平层全开放,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等;
(二)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由砖、木、钢等材料建成,形成可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的,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临时棚舍、公共巷道、楼梯间等;
(三)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四)间距,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之间,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可正常安全通行的无障碍距离;
(五)数量,是指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内可办指标数量;
(六)申请次序,是指经营场所位于饱和区、限制区内的,依据申请人排队轮候先后顺序办理;
(七)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
(八)本规定所称“校园出入口”是指联合教育部门共同认定的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正常使用的“主出入口”;
(九)本规定所称“存在安全隐患”是指“存放化工、农药、油漆、天然气等对人体有毒、有害或有易燃易爆物品、易挥发有毒害气体、经营家具装潢类、医疗医药类、美容美发类、洗化用品类、烟花爆竹类、网吧书店类、快递站点类、森林保护区内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等重点防火区域内”;
(十)本规定所称“各类经营市场”是指集中提供各类商品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换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场所,如建材市场、农贸市场等;
(十一)本规定所称“城市综合体”是指在城市中的居住、办公、商务、出行、购物、文化娱乐、社交、游憩等各类功能复合、相互作用、互为价值链的高度集约的街区建筑群体;
(十二)本规定所称“居民户数”“各类经营市场、城市综合体或物流园区内的建筑面积”以社区 (物业)部门、政府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三)本规定所称“经营使用面积”是指对消费者开放的平层场所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楼梯等配套功能区域的面积,经营使用面积以不动产证核定面积并结合实际测量为准;
(十四)本规定所称“品牌连锁便利店”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方式开展经营的便利店;
(十五)本规定所称“以上” “不超过”均含本数, “以下”“不足” “不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 2022年7月1日发布的 《扬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扬专法〔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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